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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少华诉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州市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州市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胡少华,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号。负责人欧伯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安陵,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少华与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子仁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云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胡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崇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安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华诉称:1996年,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兢兢业业,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给予原告福利待遇。2005年10月至2008年底,被告将原告解聘到劳务派遣公司。2009年1月1日,原告莫名其妙的变成了劳务派遣公司派到被告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自2009年以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和缴纳医疗保险,遭被告拒绝。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2450元;2.被告给付原告二倍工资16500元;3.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农发行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132450元无事实依据。1.原告从事的是驾驶员岗位,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没有超过法定工时,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2.原告已领取了其劳动期间所有的节假日加班工资;3.被告按照农发行总行农发银发(2005)124号《关于清理临时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原告1996年12月至2005年1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有关待遇进行了一次性补偿,补偿金中包括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各类补贴4458元;4.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物业人员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对原该有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双休日加班工资、安置补贴、困难补助等遗留问题达成了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同意,领取了全部款项共计83954元。二、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1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被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1.1996年12月至2005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每个合同期限均为一年,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2005年10月至2007年1月,原告纳入社会化用工管理,是与永州市劳务派遣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也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原告与永州市劲松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有固定期限;4.原告已年满45岁,自2009年9月起不再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安排其从事大堂保安工作,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自2009年起未从事工作,不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派遣。四、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规定,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胡少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9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9月6日被告一直发给原告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2年9月6日《物业人员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拟证实1996年12月至2006年1月,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3.加班记录,拟证实原告1996年12月至2006年1月加班情况;4.原告疾病诊断报告,拟证实原告患有疾病;5.永州市冷水滩区社会劳动保障站《证明》,拟证实被告为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时间段为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6.养老保险缴费单,拟证实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时间段2004年4月至2006年10月、1996年12月至2004年9月,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30日这一时间段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7.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拟证实原告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农发行的质证意见:对1.2.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直接支付原告工资,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996年12月至2006年1月的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患病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6号证据证明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养老保险是永州市博文公司缴纳的,原告是博文公司的员工,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属于被告单位补交的,被告已经全额补交;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内容不真实,且体现加班工资已经支付,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农发行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11月7日《机关临时用工清理补偿测算表》,拟证实原告于1996年12月到被告单位担任司机工作,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对其遗留问题,被告一次性补偿了原告4458元,原告超过了法定申请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物业管理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等共六份,拟证实2006年以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分别与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博文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劲松、博文物业公司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3.原告在被告单位领取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凭证,拟证实原告领取了1997年1月1日至2005年底的加班费,原告证据3与事实不符;4.物业管理公司费用结算部分清单、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表等,拟证实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费用结算后,发放了原告2006年至2010年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驾驶员公里及安全补助、安全奖、社会保险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对已领取的加班费有重复计算;5.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实被告缴纳了原告1996年至2011年12月的全额养老保险;6.《物业人员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及相关付款凭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对原告1996年至2011年养老金、失业金,2006年至2011年安置费、双休日加班费以及其他补偿一次性终结处理85323.60元,扣除原告个人应缴部分72396元,双方已经结算清。原告胡少华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是补偿费,没有对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进行处理,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号证据是被告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原告的签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1996年12月至2012年9月6日;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1996年12月至2005年12月的加班费,没有之后的加班费;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与物业公司的结算表,不是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表,没有原告的签名;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对2006年以后的经济补偿,没有对1996年12月至2005年12月的节假日、加班工资进行处理。本院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5.6.7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分别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形成期间、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以及原、被告就加班费、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协议补偿情况,原、被告劳动仲裁情况等,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是其自制的加班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部分内容与原告已经领取的费用相重复,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2月,原告申请到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时间自1996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并为原告缴纳了期间的养老保险。2005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一次性补偿了原告4458元。此后,被告分别与永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劲松物业管理中心、永州市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和物业服务合同。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永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月至2011年1月1日,原告受永州市冷水滩劲松物业管理中心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受永州市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依据劳务派遣协议,按时支付了原告工资到劳务派遣公司。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9月6日,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仍支付了相应的工资。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无业人员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双方就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加班费、一次性补偿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83954元,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此后,原告又向被告要求支付其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医疗保险费和确认双方之间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遭被告拒绝,原告即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6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9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该裁决书于2013年8月21日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自1996年12月至2005年12月签订了一年一签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12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32450元。经查,这段时间原告的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已经领取,并于2005年10月得到了一次性补偿,后原告再次要求补偿,双方又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物业人员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被告补偿了原告1996年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安置费、加班工资及其他补偿费85323.60元,现原告又起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二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该项请求亦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经查,在次期间,原告是永州市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的,该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被告不是用人单位,其工资是该公司与被告结算后由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被告2012年9月6日又签订《物业人员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已经明确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自2012年9月6日起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于1996年12月至2005年12月建立了临时用工劳动关系,双方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此后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2年9月6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少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莫 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