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建设宾馆登记入住305房间,后容留黄某、宛某某等三人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当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等人在该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罗某及黄某、宛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宛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宾客住宿登记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