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林颖劲与万润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颖劲,万润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林颖劲,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万润高,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颖劲诉被告万润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颖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润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颖劲诉称: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以“东莞XX家具五金”的名义向由被告经营的“东莞市沙田XX家具厂”提供网点铝拉手、镜灯等家具五金用品,原告在送货时均有被告的仓管签名确认并登记入仓。基于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对于被告支付货款给予了足够的时间宽限。后原告基于资金周转需要一再督促被告尽早结清所有货款,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搪不付,令原告至今仍无法将货款收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货款34,64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425.1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厘计,由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计14个月,共2,42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润高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润高系东莞市沙田XX家具厂(下称XX家具厂)的经营者。原告林颖劲主张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以XX家具五金”的名义向被告经营的XX家具厂提供网点铝拉手、镜灯等家具五金用品,累计送货金额为34,645元,并提交了有被告万润高本人及该厂员工等人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原告林颖劲确认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付款的期限,但主张一般在发送第二批货时结算上一批的货款。另查,被告万润高所经营的XX家具厂现已停止经营。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录音光盘、录音内容及本案一审审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万润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原告林颖劲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截至2012年6月,被告万润高共欠原告林颖劲货款34,645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当庭也表示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依法确认涉案的货款的履行期限为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林颖劲要求被告万润高支付货款34,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要求被告支付过货款,现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润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原告林颖劲货款34,645元;二、驳回原告林颖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万润高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香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