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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南与被告班╳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南,班X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张X南委托代理人欧**。被告班X佳原告张X南与被告班X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X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南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与原告儿子张X一家共同生活,没有生育子女。但2007年后,原告身体逐渐变差,生活起居受到影响,被告便有意疏远,2010年被告离开原告回平果县居住,现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班X佳未作答辩。原告张X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经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五村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的情况说明、情况反映二份,证明被告2010年春节后离开原告,至今已分居两年多;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班X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93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与原告儿子张X一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0年春节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经人介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2010年春节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就分居至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X南与被告班X佳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国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