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尹承江与尹庆国、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承江,尹庆国,孙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尹承江,住肥城市。被告尹庆国,住肥城市。被告孙磊,住肥城市。原告尹承江与被告尹庆国、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庆国、孙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承江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尹庆国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孙磊为其担保,约定月利息为3.5%,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庆国未作答辩。被告孙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由被告孙磊担保,被告尹庆国向原告尹承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借款凭据今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零万零千零佰零拾零元(¥100000.00元)附:质(抵)押物月利息3.5%借款人(签章):尹庆国担保人(签章)孙磊2010年3月9日”。被告尹庆国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孙磊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尹承江多次催要,被告尹庆国、孙磊拒不偿还。原告尹承江于2013年5月17日诉来本院,因两被告尹庆国、孙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尹庆国借原告尹承江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庆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尹承江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磊为该借款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孙磊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承江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尹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承江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孙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庆国追偿;四、驳回原告尹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尹庆国、孙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审 判 员 刁 剑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丰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