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某某、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徐××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至象山县××××号处,由被告人徐××在外望风,田某某采用爬栏杆的手段而进入林某的别墅院子,窃得林某放在该院子内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长方形紫砂盆装榆树1盆。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同案人田某某的供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