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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史岳均与陈中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史岳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余锋。被告:陈中效。原告史岳均与被告陈中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23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余锋、被告陈中效及证人史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岳均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准备购买出租车,因当时办理出租车证件前置手续很麻烦,便请求被告帮忙办理相关事项。此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在不同期间向亲戚朋友先后借共计99400元交给被告。后原告经多次上门催收债权,被告才于2013年3月5日对原告的借款进行结算,经计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合计994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手续一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400元。被告陈中效答辩称:他没有向原告借款,但有30000元是通过他汇给了朋友,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对原告借给孙樟兴25000元这个案件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判决书为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994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和结算单是他书写的,但钱已退还原告,他已向法院提供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向剡湖派出所调查取证。2.车证三本,证实原告是在受被告欺骗的情况下才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这几本证件是假的,是为拖延时间以便把真的办来才去办了假证给原告。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孙樟兴所借的25000元已经法院判决,被告是担保人,也应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他不是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4.证人史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过程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不是全部事实,证人陈述看到原告把钱交付被告不事实。证人说其有录音录像,要求证人提供录音录像。5.证明五份,证实原告分别向史训强、赵洪军、郑明初、史某、赵志明借款30000元、23000元、35000元、3000元、3500元,又将这些借来的钱交给了被告。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被告质证认为,史训强的30000元、赵洪军的23000元(其中3000元是利息)、郑明初的35000元他承认,其他均不承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6.汇款凭证五份,证明已经还给郑明初部分款项。原告质证认为,收到款项事实,但是这个款项都是结账之前的。7.证人汪某证言,证人陈述只看到原、被告发生争执的情况,其它概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使用了猜测性的语言,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到底是2013年上半年还是下半年不清楚,故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一)证人史某到庭作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结算单,经被告质证由被告本人书写,证人史某当庭证实,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证人在场,双方对这结算结果无异议,借条和结算单均由被告本人书写。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借条和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三本车证,经被告质证确由被告提供,且是为了拖延时间而请人做来的假证。这三本车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经济交往的由来。(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本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质证具有真实性,且经核对与本院档案室留存判决书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因该判决书确认的25000元借款在被告出具的借条和结算单中作了特别注明,故该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五份证明,从落款时间看均产生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是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针对第一次庭审情况而收集的补强证据。虽然根据证据规则这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被告质证时对部分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人史某对涉及自己的债权3000元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且与结算单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五)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五份银行交易凭证:白色的一份系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因已退色看不清交易金额和交易对象,但交易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12:10:41依然清晰可见,该笔交易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它四份均是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交易凭条,其中一份交易金额为2000元,交易时间很难辨认,大致是2013年6月30日,但交易对象不是本案原告,也不是被告主张的郑明初,故本院对该份银行交易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另外三份的交易时间均是2014年,交易对象是本案原告,交易金额分别为2500元、1000元、1000元,这三笔交易合计4500元本院确认为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六)证人汪某的证言对双方争议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史岳均为购买出租车请被告陈中效帮忙办理相关手续。在此过程中,原告陆续筹钱交付被告,但出租车手续一直没有办妥。被告为应付拖延时间,设法办了三本假证交给原告。后来,因被告迟迟不能办妥购买出租车的相关手续,双方发生了争执。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执笔书写了一份结算单。经结算,双方确定的债权债务金额为99400元,其中包括了一笔经被告介绍由原告出面借给孙樟兴的25000元。被告最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岳均出租车费用99400元。孙樟兴向原告所借的25000元,经原告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判决确定应由孙樟兴返还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9日、21日通过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分别向原告汇款2500元、1000元、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史岳均为购买出租车事宜委托被告陈中效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被告最终不能完成委托事务,双方经协商和结算,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委托合同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是原、被告间达成的合意。我国法律奉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用文字形式作了记载,结算单和借条中所体现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因此被告要求法院调取结算现场录音录像没有必要;至于向结算现场其他人调查取证,则属于当事人自己的举证范畴。借款应当返还。因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至答辩期满,可认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汇款,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中效应返还史岳均借款69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史岳均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史岳均负担160元,陈中效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