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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唐河村村委会与魏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唐河村村民委员会,魏后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唐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唐河村。法定代表人孙三来,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肖修华,男,1955年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后林,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唐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河村委会)与被告魏后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兰望宏、人民陪审员熊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三来及委托代理人肖修华,被告魏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河村委会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将其拥有的鱼池十亩发包给被告之父魏忠甫承包经营。由于承包人魏忠甫于2007年因病去世,其承包关系已终止,原告本应收回所发包的鱼池,但被告一直占用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因国家公路建设需征用我村部分农户承包的鱼池(被告占用面积在其列),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各农户下发通知,要求停止种养,退还所承包面积,而被告我行我素,占用至今。现请求,一、判令被告魏后林立即腾退所占用的鱼池10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养殖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拥有的鱼池十亩发包被告父亲魏忠甫经营的事实。证据二、图片一组,证明被告占用鱼池至今的事实。证据三、发改委文件、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国家征用土地进行公路建设的事实。证据四、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唐河村农户下发通知及经营期限的事实,同时对被告占用鱼池发出腾退通知。被告魏后林辩称,魏忠甫一家原为4口人,均是蔡甸区唐河村村民,我是承包代表人魏忠甫的儿子。1984年在国家改革开放政策指引下,当时的汉阳县政府支持唐河村民将各村民小组所有的低洼田开发成鱼池发展农业经济,我村各村民小组自行议定发包鱼池,村民采用家庭承包方式获得鱼池承包经营权,自出劳力开挖鱼池,并每年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包括各种农业税费)。1988年,我父魏忠甫代表全家采取土地流转的方式,从本小组成员魏忠芳处取得11.4亩鱼池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延包以来,我家一直承包经营该鱼池至今。2007年5月我父魏忠甫病逝,理应由本人继续承包经营。理由如下:第一、关于鱼池的承包性质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1984年底,本村民小组决定将低洼田发包给村小组成员承包经营,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第二、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政策落实后,我家继续承包经营该11.4亩鱼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渔业等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30年承包期从1998年算起到现在才15年,现在鱼池还在承包期内。第三、《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水面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承包人继续履行,直至合同到期。我作为魏忠甫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利继续履行该鱼池承包经营权到2028年。第四、家庭承包方式应以物权方式予以保护,《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五、村委会格式合同是否有效问题,1998年后,唐河村委会采用格式合同,以1-2年不等承包期发包鱼池违反《土地管理法》第14条,《物权法》第126、127条规定,因此村委员会签订的1-2年承包年承包期的格式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六、唐河村委员会无发包权,也无权收回鱼池承包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人承包的鱼池由本村四组发包,土地所有权和发包权归本村四组,不归唐河村委员会。第七,征地程序合规合法问题,唐河村委员会征用土地没有征地批文。第八、本人无书面合同,是否有承包权的问题。我父病逝已6年半,我一直在经营鱼池,履行承包合同,唐河村委会默认我继续承包经营鱼池。第九、关于鱼池承包费问题。从1985年来,我家一直缴纳承包费,但鱼池所有权归唐河村四组,唐河村委会无权收取承包费。第十、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问题。我家在1988年取得鱼池承包权后,理应由唐河村委会及时申办经营权证明,但唐河村委会违规拖延至今都未办理。第十一、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曾经多次找我交涉收回鱼池承包权及严重影响村集体利益”。我父2007年病逝到征地发生前的6年时间,原告从未就此事与本人交涉过。总之,唐河村委会收回鱼池承包经营权是无理要求,于法无据,本人请求法院驳回唐河村委会收回鱼池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后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证明书一份,证明鱼池是村民小组发包给被告,鱼池是家庭承包方式。证据三、承包费收据一组,证明被告之父从1988年以来一直承包鱼池。证据四、长江日报上村委会成员言论一份,证明被告有鱼池承包权。证据五、唐河村委会格式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村委会发包行为非法,经营行为违法。证据六、四环线施工路线图、四环线选址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鱼池很有可能被征用。证据七、唐河村收据照片一份,收据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交纳鱼池承包费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是通知被告腾退鱼池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二、四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8年始,原告唐河村委会将座落于原汉阳县新农镇唐河村什湖的鱼池,面积为10亩,发包给被告魏后林之父魏忠甫承包经营。2003年2月26日,唐河村委会(甲方)与魏忠甫(乙方)签订《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唐河村委会将鱼池10亩承包给乙方魏忠甫养殖经营,承包期从2003年元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乙方魏忠甫每年12月31日交清承包费1,000元。乙方魏忠甫在承包期内对鱼池只有管理经营权,并负有保护和维修的责任,不得随意毁损、变卖和擅自转包他人,合同期满,无条件交归甲方,如继续承包,必须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至到期后未续签,但魏忠甫仍继续经营鱼池,并向唐河村委会交纳部分承包费。2007年5月,魏忠甫去世,鱼池由魏忠甫之妻孙金华养殖经营,2010年4月,孙金华去世,被告魏后林在未与原告唐河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继续经营使用上述鱼池。2011年1月13日,原告唐河村委会向被告收取承包费2,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人孙金华,2010年承包鱼池费贰仟元整。”2012年11月28日,因武汉市城市四环线公路建设,需征用被告承包的鱼池,原告唐河村委会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停止种养,退还鱼池,但被告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鱼池现属荒芜状态。本院认为,被告魏后林之父魏忠甫生前承包原告唐河村委会位于该村的鱼池,并于2003年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双方形成鱼池承包关系,经查证属实。原、被告涉诉鱼池属非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期限的调整范围。被告辩称原告无发包权,又提交了本人及其父向唐河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收据,证明鱼池发包方是唐河村委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魏忠甫去世后,被告魏后林未与原告唐河村委会续签承包合同,但双方对原承包方式及承包费用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无异议,且实际履行,故视为双方对原有合同的延续。被告实际承包原告方鱼池后,双方因未约定承包期限,原告方以服从武汉市城市发展需要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承包关系的理由并无不当。原告于2012年11月向被告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停止水产品养殖,原告要求收回鱼池至诉讼之日起已给予被告八个多月的过渡期限,原告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缺乏合法的依据,强行占有原告方鱼池的行为明显不当,被告在此案中辩称的诸多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鱼池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唐河村村民委员会位于该村什湖的鱼池10亩。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魏后林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红兵审 判 员  兰望宏人民陪审员  熊诗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