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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吕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杭江检刑追诉(2013)125-1号追加起诉书追加起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吕某甲在未得到“snidel”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店擅自让他人制造并销售伪造的由草体字母组成的“snidel”品牌商标标识共计12080件,由正体字母组成的“snidel”品牌商标标识共计56916件,获利共计人民币11144.23元。2012年8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在该淘宝网店位于本市江干区某苑36幢1单元201室的开设地内查获“snidel”商标标识170张。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在不具有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且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至8月期间,伪造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店名为第6空间服装辅料世界)销售伪造的“snidel”商标标识共计56916件,销售金额累计达9000余元。具体如下:被告人吕某甲于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将伪造的“snidel”商标标识共计19806件销售给祝某,销售金额达3000余元。被告人吕某甲于2012年3月至6月,将伪造的“snidel”商标标识共计3300件销售给孟某等人,销售金额达500余元。被告人吕某甲于2012年4月至8月,将伪造的“snidel”商标标识共计32000件销售给严某等人,销售金额达5700余元。被告人吕某甲于2012年4月至8月,将伪造的“snidel”商标标识共计1810件销售给陈某甲等人,销售金额达200余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吕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人祝某、孟某、严某、陈某甲、傅某、王某、陈某乙、魏某、吕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淘宝交易记录及网页截图,被告人吕某甲进入其账户逐一查看相应交易记录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授权书、证明、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商标标识实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确认。公诉机关出具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信息表,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将由草体字母“snidel”组成的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2080件作为犯罪数额指控,经查,上述商标标识与合法注册商标标识存在明显差异,不能将上述商标标识认定为被告人非法制造并销售的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144.23元,经查,在案的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销售商标标识的具体销售金额而无法证明被告人的非法获利金额。故对于公诉机关的不当指控,本院均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