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套用牌号为浙b×××××)未保险、未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海区荣某某由西往东行驶,至骆驼中学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姚某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8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姚××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