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杨健、杨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杨健,杨露,甘景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90048622-9��负责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宇永,女,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京昆,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杨健,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缺席)。被告杨露,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缺席)。被告甘景俭,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杨健、杨露、甘景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宾志伟独任审判,书记员陈一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健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为3年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为该贷款作担保。原告于同年4月29日与被告杨健、杨露、甘景俭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1000050706)。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杨健提供借款50000元,用于其购买客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以发放借款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杨露、甘景俭自愿以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被告杨健作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额为借款额度的1.3倍。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发放了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杨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9日,执行年利率为6.903%。借款后,被告杨健归还了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逾期后,被告杨健于2012年7月2日归还过一次本金137.62元,至今尚欠本金49862.3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曾多次催收未获。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健归还借款本金49862.38元,支付尚欠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杨露、甘景俭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三个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杨健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三被告杨健、杨露、甘景俭共同签名的《联保协议书》各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45119201000050706);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6、被告杨健在原告处开户的借记卡—卡资料查询两份和贷款明细查询一份;7、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扣款回单;8、被告杨健的还款记录。三被��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及答辩状。根据原告的陈述,法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杨健至今尚欠多少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否归还给原告?3、被告杨露、甘景俭应否对被告杨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5日,被告杨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杨健、杨露、甘景俭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为该贷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同年4月29日与被告杨健、杨露、甘景俭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1000050706)。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杨健购买客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以发放借款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清偿日;被告杨露、甘景俭以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被告杨健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额为借款额度的1.3倍。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发放��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杨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9日,执行年利率为6.903%。借款后,被告杨健归还了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逾期后,被告杨健于2012年7月2日归还过一次本金137.62元,至今尚欠本金49862.38元。原告曾多次催收未获。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的主体和内容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杨健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健理应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杨健借款逾期至今仍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健归还本��49862.38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6.903%计,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903%上浮50%计),证据充足,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露、甘景俭自愿为被告杨健的借款在最高额度内(50000元×1.3倍=6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露、甘景俭在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健应当归还借款本金49862.38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杨健应当支付尚欠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直至本息还清时止(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903%计算;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093%上浮50%计算;从2012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9862.38元按年利率6.093%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杨露、甘景俭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杨健所负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健、杨露、甘景俭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不交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书记员 陈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