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勋与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勋,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589号原告张勋,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山区铜陵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欣,河北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勋诉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勋及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勋诉称,2010年原告代表北京伟路塑料有限公司与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公司提供给被告建筑材料,合同约定了货物价格、规格、数量及供货方式和结算方式,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总价款共计1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运到被告指定的施工工地南宫实验中学工地,被告收货后,只给付部分货款30000元,尚欠93000元货款未付,后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因原告公司有规定,谁的业务由谁结算,原告按公司规定自己将被告所欠货款93000元已给付单位结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000元及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675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9月23日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勋出具的欠条一张。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3、北京伟路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对该欠款事实承认,2、待南宫实验中学建筑商晟元集团给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3、我公司在与原告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注明相关利息的事宜,所以对原告所要求的利息部分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告张勋代表所工作单位北京伟路塑料有限公司与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公司提供给被告建筑材料(PP-R管材、PE-RT管材、分水器),总价款共计123000元。原告按约将货物运到被告指定的施工工地南宫实验中学工地,被告收货后,只给付部分货款30000元,尚欠93000元货款未付,后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勋送南宫实验中学PP-R管材料款,共计九万三千元整。欠款人:李新学。2011年9月23日”。按照原告所在单位北京伟路塑料有限公司的规定,张勋个人向北京伟路塑料有限公司垫付了应由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建筑材料款93000元。原告张勋出具了原告所在单位北京伟路塑料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张勋有权要求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给付货款93000元。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勋要求被告给付93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勋要求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与原告所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注明相关利息的事宜,且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勋出具的欠条中也没用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勋货款9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勇智审 判 员 李春广人民陪审员 尹敬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英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