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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新与被告张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新,张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505号原告王振新。被告张汶。原告王振新与被告张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新诉称,被告张汶于2013年3月21日从原告王振新处借现金21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汶于2013年3月21日从原告王振新处借现金2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张汶欠振新哥贰万壹仟圆。(21000.00)张汶2013年3月21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新与被告张汶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汶向原告王振新借款21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汶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新借款本金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张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代理审判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