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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戴才友与浙江省东阳市天祥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戴才友,江苏南热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建设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东义路220号。法定代表人胡刚锋,天祥建设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二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崔珂琳,中交一航局二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才友。原审被告江苏南热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热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凰南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平,南热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祥建设公司、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才友及原审被告南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祥建设公司(原名浙江省东阳市天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南热码头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镇凤南路158号南京热电厂内,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天祥建设公司、中交一航局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天祥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东义路220号,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中交一航局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6号,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镇凤南路158号南京热电厂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天祥建设公司、中交一航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