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王某芳、郭某梅、郭某华、郭某权、郭某芬、郭某芳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纸厂、欧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芳,郭某梅,郭某华,郭某权,郭某芬,郭某芳,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纸厂,欧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王某芳,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原告郭某梅,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镇××号。原告郭某华,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村××号。原告郭某权,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原告郭某芬,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原告郭某芳,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灿,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纸厂,地址:玉林市××排洪站,负责人欧某,厂长。被告欧某,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纸厂宿舍。原告王某芳、郭某梅、郭某华、郭某权、郭某芬、郭某芳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纸厂、欧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健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波、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权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纸厂、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芳、郭某梅、郭某华、郭某权、郭某芬、郭某芳诉称,郭汝德系原告王某芳的丈夫,系原告郭某梅、郭某华、郭某权、郭某芬、郭某芳的父亲。郭某德系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纸厂的打浆工人。2012年4月12日下午,郭某德在单位上班时遭受事故伤害死亡。2012年4月14日被告隐瞒郭某德死亡事实真相,并与原告达成一非工死亡补偿协议。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4日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对原告方显失公平,事实与理由如下:1、郭某德系在单位上班时遭受事故伤害死亡;2、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纸厂工商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12月23日被注销,郭某德遭受事故伤害死亡时该单位属于非法用工。综上所述,被告方就郭某德遭受事故伤害死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的有关工伤赔偿规定执行,也即被告因郭某德在单位上班时遭受事故伤害死亡应当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损失624740元。关于郭某德遭受事故伤害死亡的赔偿问题,原告已向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另行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目前本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由上可见,2012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达成非工死亡补偿协议对原告方显失公平,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4日所签订《非工死亡补偿协议书》中关于“甲乙双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申请”以及第三、第四和第七项协议约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六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纸厂电脑咨询单,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纸厂已于2011年12月23日被注销工商登记;3、《非工死亡补偿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显失公平的事实;4、玉州区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88号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书,用于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原、被告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已由玉州区法院受理;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纸厂、欧某无答辩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纸厂、欧某未进行质证。被告未质证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芳系死者郭某德的妻子,原告王某芳与死者郭某德生育有子女郭某梅、郭某华、郭某权、郭某芬、郭某芳五人,该子女五人均已成年。郭某德原系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纸厂打竹浆员工。2012年4月12日下午3时左右,员工休息的时间里,郭某德到厕所大解未见出来。后经员工在厕所找到郭某德,当时员工马上把郭某德抱出厕所,并通知该纸厂的管理人员李某文1。管理人员李某文1当即向120救助中心和110报警,到120救助中心人员到来时,郭某德已经死亡了,经公安机关法医检查、鉴定,排除了他杀的可能。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纸厂)承担死者火葬费用(火葬费以发票为准,凭发票到本厂报销)。另外补偿乙方(原告方)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二、甲方已为死者郭某德买有一份“意外保险”,甲方协助乙方到保险公司办理死者郭某德的死亡保险赔偿事宜,所得赔偿金与甲方无关。三、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伍万元后。甲方已履行了补偿给付的义务,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以后因此事衍生的后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乙方自愿放弃就甲方补偿后所享仲裁、诉讼的权利。五、乙方补偿款项供养亲属人数之间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六、乙方保证不会有第三方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否则乙方在上述人民币内向第三方分配。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都永不反悔。八、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议之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且公平合理。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王某芳、郭某梅、郭某华、郭某权、郭某芬、郭某芳。2012年4月1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已领取了上述应得款项。原告王某芳、郭某梅、郭某华、郭某权、郭某芬、郭某芳于2013年5月30日向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六月四日作出玉区劳人仲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4月7日原告以上述《非工死亡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理由,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纸厂、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签订的《非工死亡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在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以被告隐瞒郭某德死亡事实真相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4日所签订《非工死亡补偿协议书》中关于“甲、乙双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申请”以及第三、第四和第七项协议约定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芳、郭某梅、郭某华、郭某权、郭某芬、郭某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芳、郭某梅、郭某华、郭某权、郭某芬、郭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健才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禤 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