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苏彩珍与李汉文、范小华、宋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彩珍,李汉文,范小华,宋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8号原告苏彩珍。法定代理人苏荣盛。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盒文。系原告苏彩珍弟弟。被告李汉文。被告范小华。被告宋彪。委托代理人范小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号。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黄慧斯。委托代理人项宇。原告苏彩珍诉被告李汉文、范小华、宋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谢建军、审判员罗洋、人民陪审员邝贤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丽娜、苏盒文,被告范小华并作为被告宋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慧斯、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16时05分,被告范小华驾驶粤YN8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龙江镇沙龙路由沙头方向往龙江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江镇沙龙路勇发特快货运店对开路面时,遇被告李汉文驾驶桂DNS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苏彩珍由其车辆通行方向的左侧路口驶出往沙龙方向过程中,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立即送至医院接受治疗,病情治疗稳定后作了伤残评定,并于2010年就已发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除后续治疗费)对被告范小华、宋彪、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对被告李汉文暂不起诉。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共计217640.32元。现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住院继续治疗,做了颅脑外伤修补术,共住院18天,出院医生建议原告应继续服用治疗癫痫药物,后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每月医疗费为人民币600元。经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汉文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小华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彪系粤YN8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权人,依法应对被告范小华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粤YN8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的承保范围内与被告李汉文、范小华、宋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汉文立即赔偿原告人民币284310.9元;2.被告范小华、宋彪连带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540752.1元;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与被告范小华、宋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范小华、宋彪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在之前的判决书中对该三项费用已有定论,无需再次支付;2.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1900元、护理费39020元、误工费64000元,原告计算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过长,要求法院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3.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72000元,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无需支付;4.对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930元,原告是本地人,无需产生该笔费用;5.对于原告诉请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范小华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并不认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恤金500000元,该项费用在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YN84**号)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2010)年顺法民一初字第039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保险人的报险情况,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总赔付240540.32元,商业险余款为79459.68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在剩余款项内向原告进行赔付;2.对于医疗费,请法院核实;3.对于伙食费和护理费,只同意赔付原告住院17天的费用;4.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赔付;5.营养费,没有医嘱说明,不予赔付;6.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在(2010)年顺法民一初字第03970号案中已得到赔付;7.住宿费没有依据,该费用不是法定赔付项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9.交通费没有依据,可酌情赔付500元;10.精神抚慰金在(2010)年顺法民一初字第03970号案已进行了赔付,本案中不应予以支持;11.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已赔付完毕,故本案诉请数额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李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民事主体告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实,且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李汉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小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范小华、宋彪、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3.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三份,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记录各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三份,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四份,陪护证明及陪护费发票各一份,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十二份,挂号费发票十一份,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份,广州军区直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广州军区直属第一医院系统报告单四份,广州军区直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广州军区直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九份及用药清单四份,广东新东方诊所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11月1日至本案起诉前,先后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直属第一医院、广东新东方诊所治疗的情况,其中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73263.2元,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需二人,护理人员花去费用780元(该费用不包含亲属护理费用),医嘱加强营养。被告范小华、宋彪、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2012年6月7日广州新东方诊所金额为2958元医疗费收据我方不予确认,因该发票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原告在广州军区直属第一医院花去的医疗费只有收费收据,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伤情经鉴定为因颅脑损伤后致外伤性癫痫,需要长期服药控制每月医药费约需人民币6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范小华、宋彪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5.住宿费收据二份,交通费发票176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为930元,及花去交通费1901元。被告范小华、宋彪、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住宿费收据不予确认,护理费已包含了住宿费,不应重复计算。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大部分时间均在医院住院治疗,故不应产生高额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6.(2010)年顺法民一初字第039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已对伤情进行评残并对部分费用进行起诉,但就后续治疗费没有提出过主张。被告范小华、宋彪、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7.诉讼中,根据被告范小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告范小华为此垫付鉴定费3120元。原告对此发表意见: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小华、宋彪、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7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8.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除(2010)年顺法民一初字第039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外,另赔付给被告宋彪12900元,故商业险余额为79459.68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否赔付给被告,请法院认定。被告范小华、宋彪对证据8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李汉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证据8,以及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7),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于被告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2012年6月7日广州新东方诊所金额为2958元门诊收费收据,经审查,该收费收据并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广州军区直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的收费收据,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收费收据盖有收费专用章,有病历以及部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7天(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8日),原告诉请主张住院天数18天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本院依法采信出院记录记载的17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为具备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其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的时机恰当、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符合相关司法鉴定的规则,无证据表明其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法医鉴定意见书》依法可作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经济赔偿的认定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经审查,该收据并非正式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酌情认定。对于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酌情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16时05分,被告范小华驾驶车牌号为粤YN8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龙江镇沙龙路由沙头方向往龙江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江镇沙龙路勇发特快货运店对开路面时,遇被告李汉文驾驶桂DNS3**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苏彩珍)由其车辆通行方向的左侧路口驶出沙龙路方向(即由仙塘工业区方向往沙龙路方向)过程中,双方遇险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小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汉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第一直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8日),共花费医疗费70996.2(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第一直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住院期间有10天其家属及护工陪护,原告为此支付了陪护费780元。2012年12月5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评估人苏彩珍因颅脑损伤后致外伤性癫痫,需要长期服药控制,每月医药费约需人民币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润东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均个工资2000元。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于2010年6月29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并立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1.确认原告因本案尚应得到赔偿款总额为217640.32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已扣减被告其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的10000元);3.被告范小华、宋彪、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107640.32元(已扣减被告范小华垫付的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被告宋彪支付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129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粤YN84**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被告宋彪所有,被告宋彪、范小华系夫妻关系,该车发生事故时已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诉讼中,根据被告范小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彩珍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误工损失日以24个月为宜。被告范小华为此垫付鉴定费312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汉文依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小华、宋彪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被告范小华、宋彪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0996.2元(原告虽在第一次诉讼中诉请了医疗费,但本案诉请的医疗费并未包含在第一诉讼请求中,原告依法可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上述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72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后致外伤性癫痫,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需要长期服药控制,原告要求暂计算10年(2012年12月至2022年12月)后续治疗费是合理的、必要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暂计算原告10年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元/月×10年×12月/年=7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虽在第一次诉讼中诉请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本案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包含在第一诉讼请求中,原告依法可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7天=850元);4.关于营养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情参照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扣减原告第一次诉请已确认的营养费损失1500元后,剩余款项为1200元;5.关于护理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扣减原告第一次诉请已经确认的护理期60天,剩余护理期为90天。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5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人×10天×2人+50元/天/人×80天×1人=5000元;6.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已定残,并在第一次起诉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其中误工费由原告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住宿费,参照原告的诉请,并结合原告治疗、护理等方面的实际需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酌情确定为50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为原告进行理赔和诉讼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治疗的经过及需要,参照原告的诉请,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0.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等损伤,其伤情经评定为二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后伴发并遗有外伤性癫痫,需长期服药控制病情,这势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新更多的痛苦。因此,原告虽在第一次诉讼中因伤残等级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在本案以癫痫为由再次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第1-9项合计152746.2元,由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该损失应由分别由被告李汉文承担30%即45823.86元,被告范小华、宋彪承担70%即106922.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范小华、宋彪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余额(79459.68元)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27462.66元(106922.34元-79459.68元),应由被告范小华、宋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10项10000元,应分别由被告李汉文承担30%即3000元,被告范小华、宋彪承担70%即7000元。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39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损失,被告李汉文还应向原告赔偿52560元【(49779.88元+125420.57元)×30%】。综上所述,被告李汉文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01383.86元(45823.86元+3000元+525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剩余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9459.68元,被告范小华、宋彪共计应向原告赔偿34462.66元(27462.66元+70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应由胜诉、败诉方按照相应的比例酌情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苏彩珍人民币101383.8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苏彩珍人民币79459.68元;三、被告范小华、宋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苏彩珍人民币34462.66元;四、驳回原告苏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25.32元(原告已获准缓交),由原告苏彩珍负担4425.32元,被告李汉文负担7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590元,被告范小华、宋彪负担2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案司法鉴定费3120元(被告范小华已预交),由原告苏彩珍负担1000元,被告范小华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军审 判 员  罗 洋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