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光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福诉被告王力,第三人刘恩露、张忠想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福,王力,张忠想,刘恩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908号原告王家福,男,汉族,1947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良光,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力,男,汉族,1958年10月13日生。第三人张忠想,男。第三人刘恩露,男。原告王家福诉被告王力,第三人刘恩露、张忠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福及委托代理人陈良光,被告王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恩露、张忠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秋季,我在本组建砖木结构房屋一处四间,1990年经光山县土地局确权,宅基地面积为233平方米,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光集建90字第22977号(第一个“2”为乡镇顺序号,即为十里镇,“2977”为证号),我长期在此房屋住居。2010年6月,被告不经我同意,强行在我宅基地内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两层占为己有,其侵权行为发生后,我一直找镇、村两级组织解决未果。据此,依照《物权法》有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侵占我的宅基地及房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家福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3、房屋契约复印件一份;4、房屋照片1张,反映房屋现状;5、光山县十里镇王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是王家福的,王力确有侵权行为);6、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照片;7、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言;8、王某某当庭证言;9、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辩称:四间地皮只有王家福两间,我没有强行盖房,与原告协商好了才盖的房,另外给王家福盖了一间给他居住,钥匙也给他了,房子卖给第三人王家福同意了。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第三人张忠想、刘恩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调取的证据:1、陈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2、刘恩露的询问笔录;3、光山县十里镇综治办证明、委会证明两份、陈某某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二人均系光山县十里镇王岗村王南组人。原告王家福在十里镇王岗村王南组南头原来拥有砖木结构房屋四间,边房及门楼,1990年经光山县土地局确权,王家福在王南组拥有宅基地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另超用面积3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0平方米。用途为建房。东至前院墙、南以南山墙、西至后坪、北与林传存同山。2010年春被告王力将边屋拆除并于同年6月份开始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两层,建成后连同砖瓦房屋四间分成两份分别卖给第三人张忠想(230000元)、刘恩露(176000)。刘恩露买房前,王家福曾阻止,并言明该房场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第三人刘恩露认为,房子是王力所建,其出资买王力房屋,没有过错。第二年,王力将所建另两间房屋及另两间砖瓦房卖给张忠想,王家福并未阻止;原告于2011年9月份开始多次找村、镇两级政府要求解决未果,于2012年9月10日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力返还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并要求确认第三人刘恩露、张忠想与王力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另查明,王力在王家福宅基地所建房屋已卖给第三人,返还原物亦无可能,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申请,要求对王力侵占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评估,同年4月2日经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三维评估所(2013)评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家福位于光山县十里镇王岗村王南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土地使用权值:39万元;房屋评估值:3.15万元。被告王力对评估结果有意见,但拒绝重新评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契约、房屋照片、光山县十里镇王岗村委会证明、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本院调取的陈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刘恩露的询问笔录、光山县十里镇综治办证明、陈某某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家福的宅基地有光山县土地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砖瓦房屋四间有十里镇王岗村村委会及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佐证,对争议的土地及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其合法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王家福对王力在其宅基地上建房时没有阻止,只是在房屋建成后分割时出现矛盾才找村、镇要求解决此事,视为王家福对王力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的默许。被告王力对占用原告宅基地建房并出卖的行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导致出现了王家福宅基地无法返还的事实,且新建四间两层房屋均为王力出资,王家福出宅基地,故该新建四间两层房屋视为王家福与王力共同所有,共同所有的财产王力无权单独处分,其将该房产卖给第三人刘恩露、张忠想,刘恩露、张忠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买房屋系善意取得,且刘恩露、张忠想、王力均未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王力与第三人刘恩露、张忠想的买卖行为无效;原、被告共同所有财产协商不成,可依法分割,但目前对新建房屋价值无法确定,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王家福原所有的砖瓦房屋四间王力无权处分,其将四间房屋连同新建房屋一起,分别卖给第三人刘恩露、张忠想的行为无效,该四间房屋王力与第三人刘恩露、张忠想应返还给原告王家福;关于王力与第三人刘恩露、张忠想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本院不予调整,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与第三人刘恩露、张忠想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二、被告王力与刘恩露、张忠想将所侵占的位于光山县十里镇王岗村王南组王家福所有的砖木结构房屋四间返还给原告王家福;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夏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