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高鲁红与何仁、王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鲁红,何仁,王海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16号原告:高鲁红,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仁,农民。被告:王海宁。原告高鲁红为与被告何仁女、王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同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宁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鲁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仁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鲁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关系密切。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何仁女因企业资金需要于2012年7月16日、8月7日、8月8日,2013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2013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何仁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何仁女未作答辩。原告高鲁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是:借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何仁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高鲁红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和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还,已属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仁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仁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鲁红借款35万元。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何仁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