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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正府诉被告曹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胡正府,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肖前荣,女,系胡正府妻子。被告曹世玉,男,41岁,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正府诉被告曹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前荣,被告曹世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30000元不是借款,是工程款,只是打条时字写错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所写借条为凭,即“借条,今借到胡正府现金款叁万元整(30000元),曹世玉,2012(年)8(月)3(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该款系原告应支付给他的工程款为由一直拒付,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世玉借原告胡正府款事实清楚,其辩称该款系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条要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世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正府借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