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邢广亮与曹殿云、张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广亮,曹殿云,张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350号原告:邢广亮,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三九供热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曹殿云,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齐鲁味精集团职工。被告:张立,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邢广亮诉被告曹殿云、张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殿云、张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广亮诉称: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分7次共借给被告曹殿云28.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张立系曹殿云之妻,曹殿云所欠债务,张立理应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8.6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公告等费用。被告曹殿云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张立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邢广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七份,拟证明被告曹殿云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4月26日分七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28.6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殿云与被告张立的夫妻关系。被告曹殿云、张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详实,明确,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曹殿云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2年3月27日借款2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借款9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借款3万元,于2013年2月26日借款2万元,于2013年3月5日借款1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借款1.6万元,以上七次借款共计28.6万元,且上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邢广亮于2013年5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曹殿云、张立偿还借款28.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公告等费用。另查明,本案被告曹殿云、张立系夫妻关系。起诉后原告邢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被告曹殿云所有的房产(茌平县阳光时代小区2号楼3单元4层东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曹殿云、张立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8.6万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殿云、张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曹殿云在原告邢广亮处借款28.6万元并签署的七份借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七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曹殿云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原告邢广亮要求被告曹殿云偿还借款本金28.6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七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对于利息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立系被告曹殿云之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立作为借款人曹殿云的妻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曹殿云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公告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殿云、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邢广亮借款本金28.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邢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240元,由原告邢广亮承担50元,由被告曹殿云、张立承担7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东 风审 判 员 刘 洪 利代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莹莹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