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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光诉被告任翠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任翠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罗光,男。委托代理人于树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翠萍,女。原告罗光诉被告任翠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翠萍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诉称,原告将其在小枧场镇的街房门面两间和二楼住房一套租赁给案外人胡彪使用,胡彪又转租给被告使用。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原告与原承租人(胡彪)合同期满后(即从2013年3月1日起)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原承租人在租期内的转让费用由其自行协商。2013年2月被告拒绝按约定缴纳房租,也不退房,并以各种理由推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原告已于2013年7月3日对被告租赁房屋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换了房锁孔现自己在使用该房。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翠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用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小枧镇的街房门面两间和二楼住房一套,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房租是每年35000元并一次性交付,每年租金到期时,提前一个月付下一年的租金,如果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等。2013年2月到了原、被告约定的应交纳第一年房租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按《门面租用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也不退房。原告便于2013年7月3日对被告租赁房屋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换了房锁,该房现由原告在使用。2013年3月29日原告罗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面租用合同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门面租用合同》,约定了被告所租原告房屋的期限、租金、付款时间等,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拒付房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依法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即系基于被告在租用原告房屋期间,原告丧失的相应房租13999.8元(3.067个月÷12个月×35000元)。参照双方约定的房租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10000元房租损失应属合理,该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以及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光与被告任翠萍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二、被告任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光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任翠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武君审 判 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垚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