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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泰顺县罗阳镇旺坑村驶往贝谷方向。22时许,行经院洪0KM处路段时,与夏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吴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与夏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等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查档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呼吸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刑期的终止日将于判决生效后予以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董夫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赵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