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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世峰与李柏云、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峰,李柏云,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李世峰,男,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柏云,女,1958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秦兵,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李世峰诉被告李柏云、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柏云、秦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07年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2万元,本金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柏云、秦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借据1份,证明两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已支付2万元利息。被告李柏云、秦兵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方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被告李柏云、秦兵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两被告已经归还2万元。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柏云、秦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当视为该借款没有利息,故原告自认归还的2万元应为本金,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超出8万元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柏云、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内给付原告李世峰欠款人民币8万元整。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李柏云、秦兵共同负担2140元,原告李世峰自行负担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瞿明越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