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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蒲江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成都市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成,成都市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崇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江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刘邦成。委托代理人周永孟,四川永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蒲江县鹤山镇西影街。法定代表人胡永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铭,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崇志。原告刘邦成与被告成都市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郭崇志系本案欠款的经办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成委托代理人周永孟、被告联鑫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邦成诉称,被告联鑫公司承建位于双流县华阳镇的“南岸丽景”二期工程,其项目经理郭崇志聘请原告在该项目从事管理工作。2007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在郭崇志的要求下垫付被告联鑫公司修建该工程的相关费用及被告联鑫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18805.77元,郭崇志以欠条方式予以确认。郭崇志挂靠联鑫公司,其结算欠款系履行职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鑫公司支付原告垫付与工程相关费用及拖欠工资共计118805.77元,郭崇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鑫公司辩称,位于双流县华阳镇的“南岸丽景”二期工程项目经理并非郭崇志,该工程并未授权郭崇志对外聘请员工和购销物质,被告联鑫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郭崇志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另行起诉郭崇志,向其主张欠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郭崇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四川北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即发包单位)与联鑫公司(乙方即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发包单位将位于双流县华阳镇滨河路二段99号“蓝岸丽景”高层住宅发包给联鑫公司,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本工程包干总价款为33305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接收款项的开户行为工行蒲江支行。郭崇志以乙方代表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了名,联鑫公司加盖了公章。该工程系郭崇志借用联鑫公司资质承建,联鑫公司按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刘邦成以该项目技术负责人身份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编制说明》上签名。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2011年12月29日,郭崇志在《蓝岸丽景工程垫资及人工工资汇总表》签署:“情况属实,2012年6月底付清”,该汇总表载明:2007年9-12月,2008年-2009年3-8月、10月、12月,2010年4月、12月,2011年1月、4月、11月招待费、办公费、车费、房租费、天然气、自来水、电费等费用清单,由刘邦成从2007年-2011年1月垫支43705.77元,刘邦成工资从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共33个月165000元,总合计由刘邦成从2007年-2010年12月垫支211305.77元。刘邦成已领工资92500元,总合计欠刘邦成工资及垫支118805.77元。2012年9月20日,郭崇志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郭崇志,系四川鸿福崇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近收到原合作单位联鑫公司通知关于我单位员工刘邦成工资案件纠纷一事,特作以下说明:1.刘邦成系我单位下属员工,与联鑫公司无任何劳动聘用关系。案件所涉及金额118805.77元是刘邦成在我位于成都洞子口“兴元绿洲”项目部施工期间在我单位任职时,我所欠其的人工工资及帮我垫付的相关费用。2.我与联鑫公司合作已在2009年完结,彼此已结清所有经济及财务手续。3.我所欠刘邦成工资及相关费用,我会积极与之协商,在我经济好转后第一时间给予支付。我与联鑫公司在合作期间彼此很愉快,不想因为此事给其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2012年11月15日,本院针对该情况说明向郭崇志进行了核实,郭崇志陈述:刘邦成自2005年就随其做事,郭崇志系四川鸿福崇智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于2007年成立后,刘邦成在该公司担任技术人员,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时修建“蓝岸丽景”工程需要二级建筑公司资质,郭崇志的公司资质不够,于是挂靠联鑫公司,郭崇志认可欠刘邦成欠款,并认为该欠款与联鑫公司无关,也不是在“蓝岸丽景”工程项目所欠。联鑫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由联鑫公司承包,项目由郭崇志负责管理,人员安排、工资发放等由联鑫公司监督管理,联鑫公司按工程造价的0.6%收取管理费,刘邦成在该项目中负责技术业务。本院向郭崇志作询问笔录后无法与其联系,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郭崇志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蓝岸丽景工程垫资及人工工资汇总表、询问郭崇志笔录、情况说明、公告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挂靠是指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企业,承接经营业务,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挂靠方向被挂靠企业上交管理费的行为。工程挂靠施工,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即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施工。本案中,由郭崇志代表联鑫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并加盖联鑫公司单位印章,郭崇志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借用联鑫公司的资质,即为工程挂靠施工,该挂靠施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建工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挂靠人以挂靠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郭崇志作为挂靠人,对所欠刘邦成垫付款项及人工工资在清单上予以确认,该费用的结算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郭崇志是以联鑫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所承建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的,因此,作为企业法人,联鑫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郭崇志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郭崇志是实际的债务人,且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都是归于挂靠人,挂靠人应承担直接责任,但联鑫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且已向挂靠人收取了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应当对郭崇志对外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郭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邦成欠款118805.77元;二、被告成都市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36元,由被告郭崇志负担。此款原告刘邦成已预交,被告郭崇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城审 判 员  李家斗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