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钱益波。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钱益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4时51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1省道27K+410M海宁市长安镇褚石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朱某(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褚石村褚石堰65号)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朱某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人体检验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拓印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详单,视频录像资料,接警单,抓获经过,暂存单、支取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