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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郑立诚、阮菊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郑某某,阮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郑某某、阮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郑某某和阮某某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大荆镇石门村碧潭路16弄3号的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郑某某、阮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连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阮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郑某某、阮某某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20046938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年利率8.8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同意以乐清市大荆镇石门村碧潭路16弄3号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李某某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书,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利息仅付至2013年5月20日,经多次催收无果,至今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阮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3年6月18日为2385.68元,从2013年6月19日开始以302385.68为基数按年利率13.28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郑某某、阮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大荆镇石门村碧潭路16弄3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阮某某向原告偿还所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30日为16553.18元,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以302385.68为基数按年利率13.28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某某、阮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连带保证担保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郑某某、阮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大荆镇石门村碧潭路16弄3号的房产予以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和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账户交易系统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另,原告补充提供欠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被告郑某某、阮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阮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郑某某、阮某某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2004693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年利率为8.8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郑某某、阮某某同意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大荆镇石门村碧潭路16弄3号的房产为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内在人民币6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李某某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书,对借款人郑某某与原告签订的3302012012004693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予以保证,自愿为原告按该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8.856%,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利息仅付至2013年5月20日,经催收无果,至今尚欠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132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郑某某、阮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连带保证担保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本息。然而,被告郑某某、阮某某仅偿还部分期内利息,对贷款本金30万元及余下期内利息1328.4元均未能支付,显已违约,故应当在偿还贷款本金及余欠利息之余,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算至2013年10月30日为16553.18元,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以302385.68为基数按年利率13.28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查明,被告未付的期内利息为1328.4元,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均具有惩罚性质,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再计算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期内未付利息1328.4元应分别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债务既有被告郑某某、阮某某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大荆镇石门村碧潭路16弄3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又有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原告诉请被告郑某某、阮某某以抵押房产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以及被告李某某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阮某某追偿。被告郑某某、阮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28.4元、罚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8日起按贷款年利率8.856%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1328.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郑某某、阮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大荆镇石门村碧潭路16弄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雁荡镇字第05466号)在最高额60万元的抵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对该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阮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郑某某、阮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某某审 判 员  叶某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