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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严富从与蒋自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富从,蒋自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严富从,女,生于1945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蒋自凤,女,生于1955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富从诉被告蒋自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皓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在本院塔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富从、被告蒋自凤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和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富从诉称:2013年8月12日(实际发生纠纷时间应为2013年8月14日)我在自家红苕地扯草,被告蒋自凤不准我在那块地上扯草,就和其丈夫谭志坤走过来,被告蒋自凤边走边骂我,走拢就将我打倒在地。随后被告蒋自凤又转身回家舀了一瓢牛尿朝我头顶泼下来,导致我一身湿透了,牛尿不断往嘴里流。我当即便前往清泉派出所报案,当天派出所出面调查调解未成。第二天我准备去清泉卫生院检查,但因为缺钱,又于8月16日借到钱后才去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出院证明我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出院当天经清泉派出所再次调解未果。由此,引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蒋自凤赔偿医疗费1,330.76元;2.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车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930.7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严富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严富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严富从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安县清泉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证、x光会诊意见单、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严富从自述因被告蒋自凤殴打她,其于2013年8月16日到安县清泉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3.安县清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员费用明细清单(共5页)及门诊发票(共5张),拟证明原告严富从自述因被告蒋自凤殴打她而住院1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182.76元,门诊费113元,共计1,295.76元(法院:原告严富从起诉状写作1,330.76元,应属计算错误);4.原告严富从申请人民法院到安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调取的关于原、被告纠纷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一组(共13页),拟证明原告严富从与被告蒋自凤发生纠纷发生经过及报警、公安机关处警的事实。被告蒋自凤辩称:原告严富从所诉并不属实,那块地是我的,上面有我孙女种的花,不是我不准她扯草,我只是说叫她不要扯到我孙女种的花,结果她不听,把我孙女的花扯了,我一气之下回家端了一瓢人尿出来泼到她身上,我自始至终都没有打过她。后来她报警了,清泉派出所调查了的,还给我们调解了,说让我给她买一道红、一柄火炮、一袋洗衣粉,结果她说要两道红,我就没买,派出所后来还把我拘留了4天。我没有打过她,她受伤与我无关,没理由让我给她赔钱。被告蒋自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被告蒋自凤对原告严富从所举证据2、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对于原告严富从所举证据1、4,经庭审质证,被告蒋自凤无异议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严富从所举证据2、3拟证明因被告蒋自凤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结合本院依原告严富从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处警材料综合认定:除原告严富从本人自述被告蒋自凤用锄头殴打其背中部两下外,确实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看见被告蒋自凤殴打原告严富从,唯一与当事人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陈敬芳陈述只听见双方骂架,并未看见被告蒋自凤泼尿和殴打原告严富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蒋自凤实施了殴打原告严富从的行为;被告蒋自凤虽自认实施了向原告严富从泼尿液的行为,但这与原告严富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腰椎体压缩性陈旧性骨折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严富从本人初次向公安机关自述被告蒋自凤仅用锄头殴打了其背中部两下,并未陈述其他地方受伤,而其出具的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却载明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腰椎体压缩性陈旧性骨折,证据间发生矛盾;被告蒋自凤亦并未认可实施了殴打原告严富从的行为;公安机关对被告蒋自凤施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拘留的处罚,故本院对被告蒋自凤殴打原告严富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对原告严富从住院的事实将在审理查明部分予以罗列载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上午6点左右,原告严富从在地里扯草时与被告蒋自凤发生争执,被告蒋自凤从自家粪桶里舀了一瓢尿液往原告严富从的头顶泼去,以致原告严富从身体被尿弄湿。事发后,原告严富从即到安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警后与该村干部一同就此事进行调解处理:由被告蒋自凤给原告严富从买一道红、一柄火炮、一袋洗衣粉。之后,原告严富从要求买两道红,被告蒋自凤遂未予履行。安县公安机关便以被告蒋自凤实施了向原告严富从泼尿液的违法行为对被告蒋自凤作出拘留4天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严富从于2013年8月16日前去安县清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多出软组织挫伤,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住院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182.76元,门诊费113元,共计1,295.76元(法院:原告严富从起诉状写作1,330.76元,应属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富从与被告蒋自凤因田边扯草发生争执,被告蒋自凤向原告严富从泼尿液,虽无充分证据证实侵害了原告严富从的健康权,但对原告严富从的人格尊严权造成了损害,以致原告严富从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告蒋自凤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就原告严富从的精神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严富从要求被告蒋自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严富从治疗的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此与原告严富从本人陈述被告蒋自凤仅用锄头殴打了其背中部两下发生矛盾,唯一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陈敬芳陈述亦只听见双方骂架,并未看见被告蒋自凤殴打原告严富从,原告严富从亦缺乏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蒋自凤对其进行了殴打,而被告蒋自凤仅自认向原告严富从实施了泼尿液的行为,原告严富从伤情与被告蒋自凤的泼尿液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故原告严富从要求被告蒋自凤赔偿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医疗费等损失2,930.7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双方多次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自凤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严富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严富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蒋自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自凤负担。原告严富从已经垫付的,由被告蒋自凤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严富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