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祁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王某1、王某2与被告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1,王某2,全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唐某某,女,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王某1,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2,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丽春,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全某某,女,193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生,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森较,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唐某某、王某1、王某2与被告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春、被告特别代理人王明生、一般代理人黄森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王某1、王某2诉称,原告唐某某与王洪于1977年登记结婚,一直居住在祁阳县城黄家园10号,1993年11月15日在祁阳县国土局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夫妇成为黄家园10号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未办房产证)。2003年,因祁阳浯溪镇沿江路改扩建,该房被征收,其补偿款26000元全由王洪母亲即本案被告全某某领取。2008年1月7日,王洪病故,而其与原告唐某某还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王某2和王某1。故该补偿款的一半应归原告唐某某所有,另一半依法应由三原告及被告来继承。为此,请法院依法确认三原告享有该房屋及其土地补偿款7/8的份额,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及其土地补偿款2275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及王洪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唐某某与王洪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及祁阳县浯溪镇沿江路黄家园10号系原告唐某某和王洪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在王洪死后均具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资格。2、祁国用(93)字第1099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祁阳县浯溪镇黄家园10号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之夫王洪。3、关于请求注销户口一事的报告1份,拟证明王洪已于2008年1月7日去世并被注销户口的事实。被告全某某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被告和其夫王华胜及四个子女共同所有。理由是:1、1977年3月1日购房时,长子王洪尚未结婚,根本不具备购房的经济能力,购房资金明显是被告夫妇所出;2、从购房契约来看,王洪的名字自始至终未在契约上出现过,卖房人和在场人可证实该房是王华胜父子而不是长子的。3、被告夫妇购买该房后就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这次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得知王洪办理了所谓的土地使用权证,从国土部门登记的材料来看,资料严重空缺,领导也未核发,可见王洪具有明显的弄虚作假行为。原告的起诉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是:1、从2003年3月房屋被拆除到王洪2008年1月7日去世,近五年之久,原告对指挥部与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及给予的经济补偿一清二楚,但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诉讼时效从拆屋时起算,原告已丧失了诉权。2、从2008年1月7日王洪去世至2012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亦近五年时间,也超过了继承纠纷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搬迁补助费、过渡房安置费、奖金发放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被拆迁人是被告及被拆迁房屋(含土地)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搬迁奖金共计人民币26003元的事实。2、证人曾祥西、曾康龄于2007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证人1977年将讼争的房子卖给王华胜夫妇;卖房契约上写的是归王华胜父子管业居住,而不是归王华胜长子管业居住的事实。3、黄荣信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词和当庭证词各1份,拟证明讼争的房屋是曾祥西、曾康龄、曾建国三兄弟卖给王华胜父子管业居住的事实。4、伍兴国、齐承华的当庭证词各1份,拟证明讼争的房屋是王华胜夫妇购买的及王华胜夫妇一直在该房居住的事实。5、祁阳县城关镇城南二联组和证人唐华英、赵显荣等人共同于2003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讼争的房屋是王华胜夫妇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所购买并一直居住于此的事实。6、国有土地使用档案1份,拟证明原告丈夫王洪在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时将房契上的父子改为长子及国土部门领导未审批,办证存在瑕疵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档案1份,拟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6的来源合法,并具有证据本身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被告方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方未提交房契原件予以核对,且国土部门办证审批环节存在瑕疵。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所证明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无异议,对该证据证实的其余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证人曾祥西作证前已死亡,故不可能出具证明;证人曾康龄也未出庭作证,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档案1份,原、被告对证据本身的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称国土部门办证时所依据的房契是否为原件不得而知,且办证审批环节存在瑕疵。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系书证原件,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的房屋拆迁补偿费金额,双方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对该证据所证明的被拆迁人是谁等事实不予采信,因其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6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被告方提交的证据2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的来源、形式不合法。证据3中的证人黄荣信虽系卖房签约时的在场人,但在没有卖房人和其他在场人证明的情况下,其所作的证系孤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二位证人并非卖房签约时的在场人,其所作的证,系传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几个证人和祁阳县城关镇城南二联组共同出具的,且系复印件,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证据6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档案资料一致,且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然被告方以原告方在国土部门办证时是否提供了房契原件和国土部门领导未审批签字为由对办证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全某某与其夫王华胜于1952年5月6日生育长子王洪、1955年3月7日生育次子王亮、1960年8月25日生育女儿王月芳、1963年7月6日生育三子王明生。原告唐某某与王洪系夫妻,于1983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王某2、1987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1。王华胜于1984年9月28日去世,王洪于2008年1月7日去世。1977年3月1日,当时已参加工作的王洪以310元的价格购买了曾祥西、曾康龄、曾建国三兄弟所有的位于祁阳县城关镇湘江路第63号(现浯溪镇黄家园10号)的祖遗房屋。之前,王洪和其父母及弟妹租住在该房。王洪与原告唐某某结婚后,一同在该房居住了一段时间,直至1998年左右在祁阳县浯溪镇新兴路建房后才未在该房居住。之后,由王洪母亲即本案被告全某某在此居住至2003年该房因沿江路改扩建被拆除。当时承揽该工程的永州兴龙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全连娣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由拆迁人给付被拆迁人房屋和土地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搬迁奖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3元。原告和其夫王洪得知此事后,直至2008年1月7日去世前,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2008年1月7日王洪去世后至本次起诉前,原告方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和要求相关部门处理。另查明,原告丈夫王洪购得现讼争的房屋后,于1993年11月15日持购房契约到祁阳县国土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祁国用(93)字第109934号],但未到房产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方虽未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原告之夫王洪对讼争的房屋及其附着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方虽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但其提供的黄荣信的证言等证据不足以反驳和推翻该证据,故对被告方所作的该讼争房屋属于被告夫妇和其子女的共同财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唐某某所称的该讼争房屋是其与王洪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动产权利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是王洪,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讼争的房屋应认定为王洪的个人财产。2003年该房因沿江路改扩建被拆除后已转化为房屋及其土地补偿费等费用26003元,2008年1月7日王洪去世时即变成了王洪的遗产,三原告和被告作为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人均有权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因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尽管原告夫妇在2003年房屋被拆除后的补偿费等费用被被告占有时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但当时其未提起侵权之诉,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7日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其在2012年12月1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王某1、王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昂代理审判员 唐 玮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