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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冯志成与彭文升、胡秀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成,彭文升,胡秀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冯志成。委托代理人余汉华。被告彭文升。被告胡秀香。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远思。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晟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原告冯志成诉被告彭文升、胡秀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汉华,被告彭文升、胡秀香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远思、李晟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13时,原告冯志成驾驶粤XX轻型普通货车在番禺大道南万州村对开路段正向行驶时,遇彭文升驾驶的赣XX重型厢式货车突然倒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当场死亡,冯志成昏迷。现场10-30米处有卖水果商人及顾客1名。2012年12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文升违法停车在禁停路段负次要责任;原告冯志成忽视路面安全负主要责任。原告冯志成申请复议,2012年12月中旬,原告冯志成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此次交通事故成因、事发时两车状态及责任划分进行司法鉴定,理由时距离现场约10米和15米处分别有一名证人,其中一名证实赣XX重型厢式货车为倒车状态,且附近也有录像监控。2013年1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了复核结论,维持《事故认定书》结论。经了解,被告胡秀香是赣X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彭文升在事故当日接受雇佣指派到事故发生地苗圃拉苗木。粤XX轻型普通货车和赣XX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认定被告彭文升、胡秀香对此次事故负全责;2、判令被告彭文升、胡秀香连带赔偿原告冯志成损失96021.35元【具体项目: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医疗费7929.93元、误工费13438元(40259元/年÷12月÷21.75天×11天+40259元/年÷12月×3.5月)、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文升、胡秀香辩称,本案应按照交警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赣XX在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部分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司非事故侵权责任人,诉讼费不应由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3时35分,原告冯志成驾驶粤XX轻型普通货车承载何XX,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道南由南往北行驶,驶至番禺区番禺大道南万州村对开路段时,撞向由被告彭文升驾驶的停放在该路段的赣XX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何XX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至2012年11月8日(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右第2-5肋骨骨折,2、右肩胛骨喙突骨折,3、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4、右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两周,2、全休3个月,3、出院带药,4、如有不适,立即复诊。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患者因“1、右第2-5肋骨骨折,2、右肩胛骨喙突骨折,3、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4、右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8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估计后续复诊费约2000元。2012年2月2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675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冯志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2年12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003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志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文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冯志成申请复核,2013年1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穗公交复字[2013]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维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00387号《事故认定书》。粤XX轻型普通货车为原告冯志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2日24时止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冯志成。赣XX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胡秀香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冯志成虽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程或适用法律存在瑕疵,鉴于《事故认定书》是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依据职权作出的,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复核维持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彭文升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志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秀香虽是赣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加之无证据反映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胡秀香无需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为赣XX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文升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粤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为第三人,而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冯志成为粤XX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无需对原告冯志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冯志成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冯志成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其居住生活的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XX村属于属于城乡结合部,消费水平与城镇消费水平基本持平,故对原告冯志成的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4张,护理费收据1张。其中,广州市南沙区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金额2079.5元的发票和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金额5194.83元的发票,有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2张无病历佐证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1张金额110元不属于医疗费,且无发票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292.33元。3、误工费。原告冯志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花木种植批发工作,且其主张40259元/年收入不高于本地区批发零售业上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志成住院11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周,全休3个月,故原告冯志成的住院时间应计算115天,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冯志成误工费12860.51元(40259元/年÷12月÷30天×11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100元/天过高,本院参照本地区同级别护理8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880元(80元/天×1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鉴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数额不确定,加之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后续治疗费部分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其主张金额1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医疗费7292.33元、误工费12860.51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586.26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医疗费7292.33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78293.93元,由被告彭文升按按30%的比例赔偿23488.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7292.33元给原告冯志成。二、被告彭文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23488.18元给原告冯志成。三、驳回原告冯志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冯志成负担74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84元,被告彭文升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