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苗与汤锋、卓杨展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苗,汤锋,卓杨展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何苗。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被告汤锋,现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服刑。被告卓杨展。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德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苗与被告汤锋、卓杨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鹰、刘志、被告汤锋、卓杨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16时许,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益华电子城A651号柜台工作,无故被两被告殴打,经鉴定为轻伤,两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1、残疾赔偿金219,030.2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营养费2,250元;4、护理费8,179.5元,以上共计259,459.7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法院让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实质上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所以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不应当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应当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那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也是有错误的。原告是湖南农村户口,应当采用的赔偿标准是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年,原告能够得到的赔偿金是56,230.2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营养费和护理费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进一步的确认。三、本案实质上是原告和两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斗造成原告轻伤,原告也有过错,所以即使赔偿也应当划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7时许,汤锋、卓杨展经过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益华电子城一楼A651柜台时,汤锋与何苗因生意存在恶性竞争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卓杨展亦冲上前帮忙用拳头殴打何苗,后汤锋从柜台旁拿起一张木凳砸向何苗。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沙井人民法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软组织挫伤、视神经视网膜挫伤,眶骨骨折。2013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5月17日,鉴定部门作出粤南(2013)临鉴字第2054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被鉴定人何苗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被鉴定人何苗伤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2013年7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汤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卓杨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汤锋、卓杨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何苗医疗费14,788.92元、误工费19,221元、交通费1,215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38,024.92元。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故原告遂于2013年9月4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庭审中,被告汤锋明确表示无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粤南(2013)临鉴字第2054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居住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伤害事故有生效的(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粤南(2013)临鉴字第2054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提交其收入证明及深圳居住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捌级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告诉称其受伤期间由其老板曾竹山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参照深圳地区护工劳动报酬的情况认定2013年1月29日至2月28日每天50元(1,500元/月÷30天)、2013年3月1日至14日每天53.33元(1,600元/月÷30天)。涉案纠纷,原告亦有过错,本院根据过错原则,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款项:1、残疾赔偿金219,030.24元(365,05.04元/年×20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4、护理费2,296.62元(31天×50元/天+14天×53.33元/天);以上共计253,576.86元。两被告应承担该款项80%的赔偿责任即202,861.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锋、卓杨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何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02,861.48元;二、驳回原告何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汤锋、卓杨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6元,由原告负担519.20元,两被告负担2,07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 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代 盼 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