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金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金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赵某某,女,194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汉族,系原告赵某某的儿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生育有五个子女,老伴去世后,2008年经家族长调和,原告和长子、次子金某某达成赡养协议,但是被告金某某自2010年开始不按照赡养协议执行,不尽赡养义务,还支持其妻子对原告打骂。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医疗费100元,偿付拖欠的赡养费1000元,退还耕种原告的责任田0.5亩。被告金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老伴生育了五个子女,三个女儿,两个儿子,被告金某某为次子。原告赵某某的老伴去世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金某某因生活琐事有矛盾,2008年,原告赵某某和两个儿子达成口头赡养协议,约定两个儿子每人耕种原告赵某某0.5亩责任田,每个儿子每年给付原告赵某某500元零用钱。协议达成后,被告金某某耕种了原告赵某某的0.5亩责任田,自2010年起未履行约定的给付原告零用钱的义务,原告赵某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更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原告赵某某年近七旬,没有劳动能力,作为子女的被告金某某应当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赵某某诉称自己有高血压病,但没有提交证据,故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每月支付其医疗费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需支付原告赵某某的基本生活费用;关于原告赵某某的基本生活费用,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原告赵某某的五个子女应平均分担其生活费,被告金某某每个月应当支付原告赵某某生活费84元(5032.14元÷5÷12=84元);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金某某达成了赡养协议,被告金某某应当依约定支付拖欠原告赵某某的零用钱1000元;原告赵某某已经年迈无力耕种责任田,故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返还其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某某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某生活费84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