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达华、李继东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达华,李继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达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继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盛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达华、李继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苏达华、被告人李继东及其辩护人李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达华、李继东在上林县明亮镇吸毒人员白顺君家的路旁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白某某。2013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继东在上林县大丰镇“柳城旅社”门口向被告人苏达华购买了一包毒品冰毒,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李继东携带购买到手的毒品冰毒与吸毒人员白某某在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如来泉”矿泉水店门前被告人李继东的小轿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继东身上搜查出毒品冰毒2包(净重0.43克)。随后,公安民警在上林县大丰镇“柳城旅社”401房将被告人苏达华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苏达华贩卖剩余的1包毒品冰毒(净重0.23克)以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检测:从李继东、苏达华处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达华、李继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苏达华、李继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达华、李继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苏达华、李继东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继东的辩护人提出其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达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继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三、扣押于南宁市公安局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的毒品海洛因0.66克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