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一与高金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071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高某,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生。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9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这两笔借款分别由候某和泰州市某公司进行担保。后被告高某偿还借款4000元,余款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被告高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高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计伍万元整”,同年9月19日,高某又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计肆万元整”。后被告高某偿还原告李某4000元,尚欠86000元未偿还,故原告李某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余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尚欠原告李某人民币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