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62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11月3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起,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豆芽时擅自添加4-氯苯氧乙酸纳和6-苄基腺嘌呤(又名无根剂),每天生产豆芽100多斤,并将生产的豆芽出售给附近村民。2013年8月9日9时许,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提取黄豆芽600克,绿豆芽250克以及无根剂9支。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纳和6-苄基腺嘌呤,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4-氯苯氧乙酸纳和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其资质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查获经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其资质证明,现场照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擅自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认罪当庭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豆芽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对查获的9支无根剂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王献波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延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