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3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付长珍与北京华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珍,北京华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3488号原告付长珍,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华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彦华,经理。原告付长珍与被告北京华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长珍诉称:2002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屋总面积为149.3平方米,每平方米14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首付47231元,银行贷款17万元方式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后经北京市房屋登记测量原告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44.41平方米,比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少4.8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多收的购房款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7114.95元及利息5378.9元,共计1249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照开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4日,原告与华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镇XX村北X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9.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455元,房屋总价款217231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关于面积差异处理,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方有权退房。买方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卖方返还买方;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卖方双倍返还买方。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交纳了全部房款,并已入住该房屋。2008年1月15日,北京市天地鸿图测绘所出具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房山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4.41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住房信贷借款凭证、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付长珍与被告华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面积149.3平方米交纳了购房款,该房屋实际面积为144.41平方米,被告实际上多收了4.89平方米的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因面积差异应退房款的具体日期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付长珍购房款七千一百一十四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原告付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四角,由原告付长珍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二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华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金良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人民陪审员 杨新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