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蒋辉铨,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张玉存,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李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蒋辉铨,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张玉存,李怀军,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蒋辉铨被告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被告张玉存被告李怀军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辉铨、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张玉存、李怀军、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强男附:裁判所依据的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