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泽兵、张友玉、庄正磊、安徽千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韩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夏泽兵,张友玉,庄正磊,安徽千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韩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国家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容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锡明,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泽兵。被告张友玉。被告庄正磊。被告安徽千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裕隆农机工程。法定代表人韩勇,总经理。被告韩勇。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泽兵、张友玉、庄正磊、安徽千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韩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林生和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锡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泽兵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约定:被告夏泽兵向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HL315LC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夏泽兵应首付租金84000元、保证金56000元、管理费5600元,剩余租金为每期人民币15771元,共计36期,每个月支付一期,每月10日支付租金,租金合计651756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而附件第四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提出异议或扣除任何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之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该附件第九条约定了违约和补偿条款等。同日,被告庄正磊、安徽千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韩勇分别为被告夏泽兵租赁挖掘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HL315LC型挖掘机一台给被告夏泽兵,被告夏泽兵支付了首付租金及保证金等相关费用,但被告夏泽兵从2012年6月起开始拖欠租金未付,截止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夏泽兵拖欠到期租金160598.72元,未到期租金394275元,扣除其所缴纳的保证金56000元,被告夏泽兵仍拖欠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498873.72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夏泽兵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夏泽兵与被告张友玉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SA(2012)-zh218);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498873.72元(已扣除保证金);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利息8948.25元(该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15日);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夏泽兵与被告张友玉系夫妻关系。3、租赁合同(SA(2012)-zh218),拟证明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泽兵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4、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夏泽兵接受了租赁物。5、担保书三份,拟证明被告庄正磊、安徽千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韩勇分别为被告夏泽兵的租赁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夏泽兵租赁挖掘机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夏泽兵尚欠原告的租金及利息。7、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邮局快递详情单,拟证明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夏泽兵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告知被告夏泽兵。被告夏泽兵、张友玉、庄正磊、安徽千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韩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已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0日,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泽兵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约定:被告夏泽兵向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HL315LC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夏泽兵应首付租金84000元、保证金56000元、管理费5600元,剩余租金为每期人民币15771元,共计36期,每个月支付一期,每月10日支付租金,租金合计651756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而附件第四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提出异议或扣除任何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之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该附件第九条约定了违约和补偿条款等。同日,被告庄正磊、安徽千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韩勇分别为被告夏泽兵租赁挖掘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HL315LC型挖掘机一台给被告夏泽兵,被告夏泽兵支付了首付租金及保证金等相关费用,但被告夏泽兵从2012年6月起开始拖欠租金未付,截止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夏泽兵拖欠到期租金160598.72元及逾期利息8948.25元,未到期租金394275元,扣除其所缴纳的保证金56000元,被告夏泽兵尚欠原告租金498873.72元及逾期利息8948.25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夏泽兵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夏泽兵与被告张友玉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该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夏泽兵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按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夏泽兵,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从而取得了该债权,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泽兵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HL315LC型挖掘机交给被告夏泽兵承租,被告夏泽兵在承租挖掘机后应依约积极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夏泽兵在交付首付租金及保证金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的第四条“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及第九条违约和补偿的约定,被告夏泽兵不交纳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取得了该债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夏泽兵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以及逾期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还有权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SA(2012)-zh218)。因此,对原告要求终止该《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以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夏泽兵未按《租赁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约定要求终止该《租赁合同》,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截止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夏泽兵尚欠原告租金498873.72元(已扣除保证金)及逾期利息8948.25元未付,对该债务被告夏泽兵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由于被告夏泽兵与被告张友玉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友玉依法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由于被告庄正磊、安徽千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韩勇分别为被告夏泽兵租赁的挖掘机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被告夏泽兵的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泽兵签订的《租赁合同》(SA(2012)-zh218)。二、被告夏泽兵、张友玉共同给付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尚欠租金498873.72元及逾期利息8948.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租金时止),被告庄正磊、安徽千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韩勇分别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78元,由五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8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本宇审 判 员 王林生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