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业:XXX,家住XXX。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俊,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启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于2004年7月26日起担任XXX,负责体育馆的全面工作。由于原体育馆拆迁,体育局确定王甲等三人负责留守工作。因体育馆原有的一部公务用车被体育局另作他用而无公务用车,2007年9月24日,被告人王甲未经上级主管单位柳州市体育局同意,擅自指令体育馆财务人员以借款形式从单位账户提取公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用于其个人购置汽车。2008年1月7日、2月2日、7月18日、9月1日,被告人王甲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先后将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存入柳州市体育馆对公账户。体育局考虑到其个人购置的车辆确实履行了公务车功能,同意给其报销相应的油费和修理费。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王甲挪用公款的线索后,向柳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了王甲的违纪材料并掌握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后,于2013年3月6日将王甲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王甲的任职通知、证人王甲、王乙、韩某某的证言、柳州市体育馆的财务凭证、王甲归还70000元的银行清单、王甲购置车辆的凭证及车辆注册登记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意见是:1、王甲在纪委和检察院找其谈话时,都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王甲买车后,相当程度上用于公务,并不是完全用于个人,因此王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3、借款买车前王甲和单位财务人员说过,也提出要支付利息,案发前归还全部公款。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全部公款,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纪委及检察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其挪用公款购买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汽车后,在找王甲调查谈话后,王甲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其所作的交代同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一致,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第2、3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1点意见与相关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贺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兰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