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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4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与其女儿罗某某在本市××镇××村何某、余某的暂住处做客。期间,罗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李某趁余某出门洗衣服、何某上厕所,室内无人之际,窃得何某放在床上被子下的人民币4500元,并藏于自己内裤和裤子口袋里欲逃离现场时,何某予以阻止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追缴赃款人民币4500元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她喝醉酒,不清楚自己身上的钱是哪里来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与其女儿罗某某到租××于本市××镇××村的同乡余某及何某的家中做客,并受邀一同吃饭,期间何某曾掀开床上的被褥取钱。后罗某某有事先行离开,余某、何某先后离开房间,被告人李某遂乘机从床上的被褥窃得人民币4500元,藏放于内裤和裤子口袋里,后欲逃离现场时,何某予以阻止并报警。公安民警前来处警将被告人李某传唤至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赃款人民币4500元并发还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1日晚上,他妻子余某的同乡李某及女儿到家中吃饭时,他曾从被子下取钱给余某去买东西。后李某的女儿先离开,他与余某先后离开房间,他回到房间欲从被子下取钱买烟时发现4500元钱没有了,他问李某有没有拿,其不承认,他遂拉住李某并报警的经过情况。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晚上,她跟何某及同乡李某母女一同吃饭,后她离开房间去洗衣服,回到房间后,何某称放在被子下的四、五千元钱不见了,怀疑是李某母女拿的,后何某报警,警察把李某及女儿带到派出所的经过情况。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晚上,她和母亲李某到同乡家中吃饭,在场的还有同乡的男朋友,同乡的男朋友曾从被子下面取钱。后她有事先离开,李某与同乡的男朋友一起喝酒。后到晚上8时许,她接到李某的电话称老乡的钱丢了,怀疑是她与李某拿的,不让其离开,她就赶了回去,她与李某被公安民警带到派出所的经过情况。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李某进行搜查,从其内裤里搜出人民币4400元,从其裤子右边口袋中搜出人民币100元的经过情况。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500元并发还被害人的经过情况。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8、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归案经过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对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辩解其喝醉酒,不知道身上的钱是哪里来的,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见财起意,从何某某住处的被褥下窃得人民币45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且公安民警案发后即从其身上搜出赃款,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亦曾供述其盗窃的事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犯罪所得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 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