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圣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硅新能源有限公司,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XX宇,金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2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尹航、谢敏敏。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宇。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策。被告:浙江圣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峰。被告:浙江中硅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福林。被告: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高沛。被告:XX宇。被告:金晓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圣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硅新能源有限公司、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XX宇、金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敏敏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71931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授信1000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硅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19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19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XX宇、金晓敏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12719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中硅新能源有限公司、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XX宇、金晓敏为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7193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其中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圣德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95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圣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7193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其中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申请提取950万元人民币。当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转入9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3日,年利率6.5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2012年8月21日,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开始欠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计算至借款到期日2013年5月3日,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403411.57元、复利10993.56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403411.57元、复利10993.5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50万元与利息403411.57元之和计9903411.57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圣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硅新能源有限公司、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XX宇、金晓敏对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温州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有效期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3.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圣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硅新能源有限公司、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XX宇、金晓敏为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4.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5.对账单、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息。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4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温州工业园区凤鸣路1号的厂房。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圣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硅新能源有限公司、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XX宇、金晓敏为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且本案借款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与金额,故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圣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硅新能源有限公司、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XX宇、金晓敏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403411.57元、复利10993.5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50万元与利息403411.57元之和计9903411.57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中硅新能源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1929号),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中硅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1930号),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圣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9562号),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圣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XX宇、金晓敏号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1271908号),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晓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80374元,公告费1500元,共计81874元,由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圣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硅新能源有限公司、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XX宇、金晓敏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回回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白晓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