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神刑初字第0050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逮捕,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收监关押。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海龙,男,神木县神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和书记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崔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均系普户车营运人员,二人相处熟识。2012年1月30日,崔某某让被告人高某某送其去草垛山,高某某便驾驶自己的小轿车来到等候在神木县店塔镇旧市场附近的崔某某处,崔某某上车后,高某某见崔某某拎着一个编织袋,便问袋内装的是什么东西,崔某某称是雷管。高某某便将崔某某送至草垛山。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逃跑。2013年1月23日主动向神木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崔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销毁笔录,雷管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许可,明知雷管系爆炸物还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数量虽已达到刑法规定最低数量的五倍以上,但考虑到崔某某购买雷管是为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高某某又是碍于熟识的情面关系而运送,亦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文支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人民陪审员 曹米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胜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