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杨树柏与徐天华、易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柏,易志强,徐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377号原告杨树柏。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志强。被告徐天华。原告杨树柏与被告易志强、徐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柏的委托代理人夏莎,被告徐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柏诉称,2011年2月2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于到期未还,二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重新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为1年,借款利息为2分,按季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对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全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利息6万元。2013年1月2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及承诺书,明确二被告应在2013���第二季度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如逾期还款则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0万并支付利息6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30万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天华辩称,原告2012年2月26日到我家来要债,自己迫不得已写的借条,这个钱是易志强从原告处借的,因当时自己还和易志强是夫妻关系,因此就和易志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易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易志强、徐天华共同向原告杨树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树柏现金300000元,借款时间1年(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按2分计息……”。2012年12月23日,经结算,二��告共欠原告利息6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万元的欠条。2013年1月2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算及承诺书,确定二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委托转至赖春秀银行帐户),借款期限一年,由于到期未还款,2012年2月26日重新换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截至2012年12月30日止,欠利息6万元、本金30万元,承诺2013年第二季度还清借款本金30万元、2012年的利息6万元及2013年的相应利息,同时承诺,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易志强、徐天华2000年结婚,2011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二人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所有的共同借款及债务由男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欠条、还款计划承诺书、银行转帐凭证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转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达成协议由易志强承担,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向原告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志强、徐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杨树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易志强、徐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树柏利息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易志强、徐天华连带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陕浩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