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盗窃于2005年7月1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8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窜至位于平阳县××号的“海阔天空”网吧,用螺丝刀撬开网吧内33号、34号、35号等三台的电脑主机,盗窃得cpu、内存条、显卡、主板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278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已返还失主缪某某人民币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缪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未退的违法所得,应责令其继续退赔,返还给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邹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53元,返还给失主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