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立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程永才、刘后霞因与被上诉人强克林民间借贷纠纷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永才,刘后霞,强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立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永才,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后霞,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克林,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芜湖市。上诉人程永才、刘后霞因与被上诉人强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或提级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在弋江区境内购买了一套房屋,但正如原审裁定所认定的那样,是为小孩上学方便,该套房屋仅是上诉人小孩上学居住的地方,而非两上诉人实际居住和法定居住的地方,上诉人法定居住地和实际居住地为繁昌县繁阳镇繁源苑2栋1单元402室。原审裁定仅以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在其辖区境内,就据此认定该院具有管辖权,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没有设立“房产所在地”作为案件管辖的依据之一。本案与原审法院同时受理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21号案件的当事人完全一致,且案由一致、诉讼地位一致,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将两上诉人在一案中一并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故意将案件分开,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审中,芜湖市弋江区潮音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程永才、刘后霞居住在长江长33幢3单元1102室,结合该证明和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现代城33幢3单元1102室产权登记在程永才、刘后霞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程永才、刘后霞的经常居住地为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现代城33幢3单元1102室,属于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关于强克林分案起诉的问题,属于其合法行使诉讼权利,不能认定为恶意规避级别管辖,故对程永才、刘后霞求由本院提级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程永才、刘后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有强审判员 周琴芳审判员 余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