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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周德峰与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峰,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15号原告周德峰,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系东莞市凤岗日进模具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女,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周德峰诉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奇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妙娟、赖丽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奇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峰诉称,周德峰自2011年开始与中奇宏公司合作,出售模具材料、五金生产加工工具给中奇宏公司,中奇宏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共拖欠周德峰货款236013.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德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奇宏公司及时支付周德峰货款236013.8元;2、由中奇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德峰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帐单、送货单。被告中奇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周德峰系东莞市凤岗日进模具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日进经营部)的经营者。周德峰与中奇宏公司存在模具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周德峰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中奇宏公司通过传真或口头的方式向周德峰下采购单,周德峰根据采购单要求送货上门,中奇宏公司的仓管人员根据采购单号核对系统后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每个月25号送货截止,27号左右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帐,中奇宏公司有时也会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传对帐单;双方约定月结60天。双方自2011年年底开始有交易往来,周德峰最后一次送货给中奇宏公司是2012年12月21日,中奇宏公司拖欠周德峰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货款共计236013.8元。周德峰提交了对帐单、送货单拟以证明上述事实,对帐单共9份,其中2012年5月、8月对帐单是传真件,9月至11月对帐单是打印件,5月对帐单有手写备注“本月应付¥23771.50”,8月对帐单手写备注“本月应付:30626.5”,9月对帐单手写备注“本月应付:33345.00”,10月对帐单手写备注“本月应付:20763.00”,11月对帐单手写备注“本月应付:34996.80”,上述5个月的对帐单上审核处均有中奇宏公司员工的签名,并手写备注“OK”字样,2012年6月、7月及12月的对帐单为原件,但审核处没有签名确认,只有制表处有周德峰的签名并加盖日进经营部的公章;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均有中奇宏公司员工的签名,部分送货单有加盖中奇宏公司的收货专用章。中奇宏公司累计拖欠周德峰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货款共计236013.8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周德峰遂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周德峰提供的对帐单、送货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奇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周德峰系个体户日进经营部的业主,其以日进经营部的名义销售模具配件给中奇宏公司,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周德峰来承受。周德峰主张中奇宏公司拖欠其货款共计236013.8元,周德峰提供了对帐单、送货单为证,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均有中奇宏公司员工的签名,部分送货单有加盖中奇宏公司的收货专用章,2012年5月、8月至11月的对帐单审核处均有中奇宏公司员工的签名并备注“OK”字样,表示中奇宏公司对上述月份货款的确认,其余月份的对帐单审核处虽没有签名确认,但能够与送货单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对帐单、送货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周德峰向中奇宏公司提供货物。中奇宏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德峰确认,中奇宏公司累计拖欠周德峰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货款共计236013.8元。故本院认定中奇宏公司尚欠周德峰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货款共计236013.8元,中奇宏公司应当向周德峰支付所欠货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德峰支付货款23601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