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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方杏翠与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杏翠,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方杏翠��委托代理人:方纪文。委托代理人:陆钟波。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志。委托代理人:胡力明。委托代理人:梅宇。原告方杏翠与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杏翠的委托代理人方纪文、陆钟波、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梅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杏翠诉称:200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驾驶员郎海云驾驶浙B×××××号大客车在本市东门口附近,其车头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原告方杏翠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郎海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甬民一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案号(2007)甬海民一初字第1517号)就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判决,该判决支持了原告2008年4月18日之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8年1月31日之前的护理费等,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自2007年5月21日起一直在宁波市江东区明楼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后由于该卫生服务中心拆迁而取消住院部,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转院至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目前原告伤残等级为2级伤残、10级伤残各一处,且需要终身护理。本院(2009)甬海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方杏翠医疗费69175.29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护理费138142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交通费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700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家属误工费3000元、轮椅费880元,合计257192.29元。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4349元、医疗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0741元、后续护理费216545元、后续治疗费75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54750元,合计5403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鉴定结论是出于原告特殊情况下作出的,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再住院治疗,对住院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属于退休员工,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在原告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能支持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而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况。后续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半、赔偿年限以3年为宜。原告为证实其上述诉请,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现认定如下:证据1、(2007)甬海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2008)甬民一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人身损害已经法院判决获得部分赔偿,现就继续给付伤残赔偿金、判决确定期限后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后续费用再次进行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医疗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一份、护理费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2009年12月9日后至今一直住在白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医疗费4963.16元以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事实。被告对医疗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用药清单来看,原告用药是治疗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在证据5中一并阐述。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甬益司鉴(2007)临鉴字第1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二级、一处十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定残,其残疾赔偿金已按5年标准计算,而原告超出期限仍然生存;综合证5分析,原告目前住院治疗与2004年11月4日的交通事故直接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仍在继续治疗,而原告的退休金并不足以应对因原告继续治疗带来的各方面需要,被告认为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应再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辩解过于片面,本院不予采信。故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4349.2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02元×5年×92%)。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的护理费为119070.09元(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365天×住院91天+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5年×50%)庭审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出示证据5、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2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目前住院治疗与2004年11月4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2009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医疗费难以审查;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之间的医疗费中,其中有1040.22元用于糖尿病的治疗与控制,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该部分医疗费建议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相关,建议列入合理赔偿范围。被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是从原告病情本身进行分析,对疾病情况未能进行客观分析。对鉴定结论所述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对之前的医疗费的明确,不能针对后续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异议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原告的医疗费为3934.94元(4963.16元-至2013年5月2日止的应扣费用1028.22元)。本院认定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30元/天×91天)。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举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驾驶员郎海云在履行单位职务期间,驾驶被告名下的浙B×××××大客车在本市中山东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人民岗时遇红灯停车,在遇左转弯绿色箭头灯放行后,大客车左转弯往新江桥方向行驶过程中,车头右角与在新江桥下的人行横道上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方杏翠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后,大客车右前轮碾压原告双腿,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海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2级、10级各1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本起事故原告曾诉至本院,2008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07)甬海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2896.58元(扣除被告已承担的256728.41元,实际支付原告146168.1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从事故发生起计算至2008年4月18日,护理费计算至2008年1月31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等费用,认定原告目前需长期住院治疗,其医疗费持续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因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2009)甬海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方杏翠医疗费69175.29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护理费138142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交通费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700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家属误工费3000元、轮椅费880元,合计257192.29元。2013年7月26日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2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住院治疗与2004年11月4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2009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医疗费难以审查;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之间的医疗费中,其中有1040.22元用于糖尿病的治疗与控制,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该部分医疗费建议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相关,建议列入合理赔偿范围。原告为此损失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止医疗费3934.94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的护理费119070.09元、残疾赔偿金174349.20元、���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郎海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因郎海云在履行被告单位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系肇事机动车车主,故由被告对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超过上次赔偿期限仍然生存,且其损害后果仍然存在,综合考虑原告年龄、护理依赖程度、生活状况等相关因素,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为此损失的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止医疗费3934.94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止住院伙食补���费2730元、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的护理费119070.09元、残疾赔偿金174349.2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900元,可作相应扣除。被告辩解不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方杏翠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止医疗费3934.94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的护理费119070.09元、残疾赔偿金174349.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1984.23元,扣除已垫付1900元,尚应支付300084.23元;该款项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4元,减半收取为4602元,由原告方杏翠负担1701.50元,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9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潘林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