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盛宇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隆化恒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宇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隆化恒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北京盛宇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巴明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山,该公司经理。被告隆化恒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职务董事长。原告北京盛宇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隆化恒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云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盛宇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化恒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北京盛宇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隆化恒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隆化恒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不锈钢厨房设备,总价款128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30%即38400元,货到付款30%即38400元,开业一个月付款40%即51200元。但被告只给付前两期货款76800元,尚欠货款512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张;买卖合同及设备清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定了买卖合同,尚欠原告货款51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欠据一张、买卖合同及设备清单一份,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隆化恒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隆化恒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不锈钢厨房设备一套,总价款128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30%即38400元,货到付款30%即38400元,开业一个月付款40%即51200元。至开庭之日被告已给付货款76800元,尚欠货款512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隆化恒地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6日正式营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提供的不锈钢厨房设备,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利息损失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隆化恒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51200元及利息3796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隆化恒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超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或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