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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张玉诉被告胡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胡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张玉,女,生于1989年2月2日,住陕西省旬阳县。委托代理人罗会仲,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国成,男,生于1973年3月12日,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先勤,女,生于1978年7月12日,住陕西省紫阳县。系被告胡国成之妻。原告张玉诉被告胡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仲、被告胡国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都在山东打工,被告胡国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约定2012年12月18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后来被告连电话都不接,2013年1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说没钱,就给原告换了一张借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500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张玉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信,用以证明被告胡国成的身份。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证人田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国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被告的侄儿胡某在为被告管理山东枣庄师山铁矿时,为处理井下水患,购买设备,资金不足,向原告的男朋友田某先后两次借款合计100000元,2011年12月18日胡某给田某出具了条据,当时约定,一年期满分红利100000元,到期后,理应兑现当初的约定,因无钱,经交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被告现在无钱,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胡某给田某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胡某借田某现金100000元。2、证人胡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胡某帮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原告的男朋友,说的不是事实,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田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是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2,证人胡某系原告的侄儿,具有利害关系,说的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且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8日被告的侄儿胡某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自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无钱,一直未还,于2013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一张。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的借款本金是100000元还是20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对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购买设备需资金,让其侄儿胡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张玉承担675元,被告胡国成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贤畅人民陪审员  刘祖勤人民陪审员  卢从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