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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明奎、陈旭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陈明奎,陈旭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657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旭荣。委托代理人:沈海荣。被告:陈明奎。被告:陈旭旦。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明奎、陈旭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奎、陈旭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陈旭旦因购煤需要资金于2011年9月15日由被告陈明奎、陈旭旦的房产提供担保想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1万元,经初步审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旭旦发放短期借款21万元,月利率7.926667‰,按年调整,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明奎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并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陈旭旦账户中,借款已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明奎、陈旭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罚息44868.16元(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付清之日);2、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明奎、陈旭旦承担。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旭旦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及由被告陈明奎、陈旭旦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明奎承诺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以位于湖州市吉山南区5幢303室(产权证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利息为44868.16元的事实。被告陈明奎、陈旭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明奎、陈旭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明奎、陈旭旦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为被告陈旭旦,借款金额21万元,月利率7.926667‰,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还款方式约定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抵押人为被告陈明奎、陈旭旦,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明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9月3日,两被告将位于湖州市吉山南区5幢303室(产权证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房产办理了额抵押登记。2010年9月15日,原告按约发放21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44868.16元(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明奎、陈旭旦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旭旦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明奎签订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明奎、陈旭旦将位于湖州市吉山南区5幢303室(产权证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房产为该项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奎、陈旭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44868.16元(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合计254868.16元,2013年9月25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1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陈明奎、陈旭旦位于湖州市吉山南区5幢303室(产权证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1264**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明奎、陈旭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