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唐玉明与崔金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明,崔金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76号原告:唐玉明。委托代理人:谢豪松、许晓莹,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金秀。原告唐玉明诉被告崔金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由本院审判员黄豪新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15时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明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莹、被告崔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明诉称:2012年10月10日,崔金秀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0XXXX)从霞洞圩往霞洞中心小学方向行驶,14时45分行至电白县霞洞中心小学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唐玉明发生碰撞,造成唐玉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电公交认字(2012)第4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金秀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唐玉明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骨骨折(顶,左);2、头皮血肿(顶,左);3、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双肺肺气肿。住院期间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9日。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896.5元(4853.40+130.10+913=58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450元);3、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720元);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9366.5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崔金秀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36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金秀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1500元给原告,而不是1000元;2、原告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的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双肺肺气肿是原来就有的,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3、交警处理期间,原告曾要求赔偿2000元结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崔金秀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0XXXX)从霞洞���往霞洞中心小学方向行驶,14时45分行至电白县霞洞中心小学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唐玉明发生碰撞,造成唐玉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金秀未保护现场。2012年10月22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2)第4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金秀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玉明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唐玉明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骨骨折(顶,左);2、头皮血肿(顶,左);3、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双肺肺气肿;医嘱:门诊随诊。原告住院至2012年10月19日,住院9天,用去门诊医疗费913元、住院医疗费4853.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王伟娟(农业户口)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1月5日到茂名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30.10元。原告唐玉明主张赔偿未果,为此,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原告提供交通票据6张(金额100元),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崔金秀主张己支付赔偿款1500元给原告,但没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承认事故后被告崔金秀只支付赔偿款1000元。原、被告均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金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0XXXX7)购买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电白县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崔金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玉明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唐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唐玉明因事故受伤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913元、住院医疗费4853.40元;出院后到茂名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30.10元,医疗费共5896.5元(913元+4853.40元+130.10元),原告提供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896.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王伟娟(农业户口)护理,原告因事故住院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20元(80元×9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票据6张(金额100元),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超过1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以上四项共7166.5元(5896.5元+450元+720元+100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茂名市人民���院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认可事故后被告崔金秀支付赔偿款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金秀主张事故后己支付赔偿款1500元给原告,但没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崔金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应赔偿原告唐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66.5元(7166.5元-1000元)。原告唐玉明请求被告崔金秀赔偿9366.5元,超过6166.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金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66.5元;二、驳回原告唐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金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唐玉明负担9元,被告崔金秀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豪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淑漫(兼) 微信公众号“”